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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魏刑初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电筒、白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窜至许昌市建安大道民生银行门口处,用石块将被害人桓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AA952悦达起亚轿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苏烟四条(经鉴定,价值1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名字“王子阳”,谎称能为被害人翟某某办理信用卡,在许昌市魏都区白庙附近骗取翟某某现金3000元。赃款挥霍。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名字“王子阳”,谎称能为被害人刘某办理信用卡,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工农路交叉口附近骗取刘某现金6000元。赃款挥霍。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名字“王子阳”,谎称能为被害人万某某办理信用卡,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附近骗取万某某现金2000元。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裴山庙御翠花园小区门口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万某某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名字“王子阳”,谎称其母亲患病住院需要用钱,骗取其女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桓某、翟某某、刘某、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欠条,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盗窃罪量刑过重,诈骗罪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其诈骗罪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原判结合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赃物已追退等情节,对盗窃罪的量刑也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某所犯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小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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