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义,男。 辩护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广州,男。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义、胡广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学义、胡广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学义及其辩护人郝光辉、被告人胡广州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学义在担任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五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胡广州以董庄社区五组与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办企业的虚假名义,隐瞒实际补偿数额为315万元的事实,与五组签订补偿数额为112.5万元的协议。后二被告人利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董庄社区五组兴办企业预留土地并予以相应补偿的承诺,借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与正常土地“招、拍、挂”程序之机,骗取该土地补偿款315万元。后二被告人将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310万元补偿款中的112.5万元交付董庄社区五组,隐匿补偿款202.5万元,隐匿的202.5万元中除25万元用于董庄社区帐外设立的小金库外,张学义与胡广州将下余款项中的172.5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学义、胡广州供述,证人王某、卢某某、吴某某、庞某某、马某某等证言,涉案的土地补偿协议,王涛竞拍土地材料、许昌市开发区管委会汇款凭证及相关收款收据,相关银行帐户查询材料、交易凭证,董庄五组发还补偿款名单,许昌雅室名居装饰设计中心帐户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学义前科材料,被告人张学义、胡广州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学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胡广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随案移交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BE538)、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709KC)、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学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学义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涉案款不是土地补偿费用,除支付给组里及村里共137.5万元外,张学义个人没有收到胡广州任何款项,请求改判张学义无罪。 张学义辩护人另辩称:原判所没收车辆系张学义合法财产,应于返还。 上诉人胡广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广州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涉案款不是土地补偿费用,且除支付给组里及村里共137.5万元外,余款胡广州均给了张学义。请求改判胡广州无罪。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学义、胡广州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该判二被告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学义系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五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与胡广州合谋,利用开发区管委会对董庄村五组兴办工业予以土地补偿的承诺,以董庄五组与许昌煤安机械有限公司合办企业的虚假名义,同时借助许昌煤安机械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参与土地竞拍之际,骗取开发区支付土地补偿款315万元,煤安机械有限公司王涛先后将310万元交予胡广州,后胡广州与张学义共谋,胡广州与董庄五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支付董庄五组土地补偿数额为112.5万元,并另支付25万元用于董庄社区小金库,余款172.5万元两人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学义利用职务便利,与胡广州共谋,骗取土地补偿款,共同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张学义辩护人关于原判所没收车辆系张学义合法财产,应于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没收张学义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BE538)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义在担任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五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广州骗取董庄五组土地补偿款315万元,并将其中172.5万元非法占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学义、胡广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