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禹州市火龙镇瓦店村10组。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他处购进礼花弹,后销售给胡付军(已判决)。2014年1月27日,胡付军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南村自家经营的“娇凤烟花爆竹门市部”将两箱礼花弹销售给没有燃放资质的孙某某。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孙某某在禹州市鸿畅镇荒庄圣光瓦厂进行燃放时被炸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系燃放的礼花弹击中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该礼花弹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供述、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礼花弹及燃放筒照片,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资质认定书,相关证照复印件,相关文件及国家标准,证人田红军、孙克华、孙朝选、孙朝印、王姣风、李天正、杜改琴、王聚才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销售的易燃易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而进行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6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对李某某量刑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销售的易燃易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而进行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与胡付军的量刑均衡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6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