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许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许县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孔某某(另案处理)把该村的征地补偿款360万元借给宋建业(另案处理)个人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个人非法所得69950元用于平时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1年3月,自己担任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期间,伙同李简社区主任孔某某将七组的征地补偿款3600000元借给宋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同年6月宋某某归还该款及利息,自己非法获利69950元的事实。 2、同案犯孔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孔某某、王某某将征地款借给宋某某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3、许昌县将官池镇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农行联行来帐凭证、许昌县将官池镇会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许昌县国土资源局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表、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许昌县将官池镇会计核算中心借款单,农行转账支票存根,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证实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因领取征地补偿款3674524元。 4、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许昌县支行证明,电话核实记录、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交通银行关于宋某某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某某以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支付修路款的名义,分别将征地补偿款3600000元挪用给宋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 5、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实宋某某于2011年6月4日向孔某某账户转款3650000元,2011年6月7日王某某持孔某某银行卡向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入3600000元的事实。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孔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本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把该村的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借给许昌天瑞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个人非法所得36000元用于平时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105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1年10月,自己担任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期间,伙同李简社区主任孔某某将七组的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借给郭某某个人做生意使用,同年12月归还该款及利息,自己非法获利360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孔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孔某某、王某某将征地款借给郭某某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电话核实记录、许昌天瑞轮胎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某某将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土地补偿款300万元挪用给许昌天瑞轮胎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许昌天瑞轮胎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将该款还到李简社区账户上。 4、许昌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14年12月5日许昌天瑞轮胎有限公司出纳郭某某将利息86000元转账到王某某名下。 其他证据: 1、中共许昌县将官池镇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李简社区村民委员会委员。 2、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村土地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孔某某证言,均证实李简社区七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保管、使用未经过李简社区两委的集体研究。 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某某退出赃款10595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听王某某说孔某某出事了,王某某邀二人和其一起去许昌县检察院说明情况的事实,与王某某当庭供述自己和王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的过程基本一致。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自己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王某某说他在检察院门口,待其赶至许昌县检察院时见到王某某,和其一起走进检察院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66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庭审查证,王某某在得知孔某某出事后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符合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因此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挪用公款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66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