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综合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洛镇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5622.3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另查明,王某某在襄城县纪委案件调查组对丁国贞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襄城县纪委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丁国贞、张利刚、魏兆恒证言,王某某任职证明,改厕统计表及厕所建造原始档案复印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中共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证明、中共襄城县纪委、襄城县监察局扣留、封存赃款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25622.31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辩护人依法新提供了张利刚、张换停证言、张换停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审查,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对其可予减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贪污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依法认定了王某某贪污25622.31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述减轻或从轻情节属实,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