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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 辩护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
辩护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鄢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到鄢陵县张桥乡后厦村东地孙某某的加气站,将停放在加气站里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592元。
2013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到鄢陵县陶城乡南孙庄村村民孙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内,将停放在收购点内的东方红-240P四轮拖拉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125元。
2013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先到鄢陵县南坞乡彭庄村村民彭某某家,将彭某某的一条灰色短裤偷走后扔掉,再到该村村民赵某家,将赵某的一条裤子偷走后扔掉,后又到该村村民彭某某家,将停放在其家门楼下的一辆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22元。
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到鄢陵县南坞乡彭庄村村民彭某某经营的农资店,将其停放在店门前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645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出赃款37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彭某某、赵某、彭某某陈述、祁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彭某某、赵某、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鄢公(刑)勘(2013)0700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鄢公(刑)勘(2013)K06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综合示意图、现场照片、鄢公(刑)勘(2013)08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鄢公(刑)勘(2013)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三份(计款37362元)、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98号、(2013)鄢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车辆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到案经过)、刘亚辉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按鉴定价格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祁某某、黄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各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某某、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祁某某、黄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按鉴定价格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祁某某、黄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各30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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