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得银行贷款,利用虚假房产证、虚假上游合同、虚假电费单等贷款证明材料,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与联保体成员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650万元,其中罗某某个人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归还银行利息四个月后不再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4日已给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造成898246.21元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车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控告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信贷业务档案,长葛市、禹州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材料及证明,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山西临汾市、稷山县工商局的证明,罗某某银行查询明细,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罗某某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给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为证。原判基于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