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男。 辩护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军伟、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郭迎春(另案处理,天津众品副总经理)在天津众品收购、宰杀毛猪过程中,勾结被告人尹某某(天津众品毛猪供应商)、史某某(另案处理,天津众品毛猪供应商),利用其分管公司生产的职务便利,授意被告人胡军伟(天津众品宰杀车间主任)安排魏某某、邢某某(均系该公司宰杀车间毛猪过磅员)照顾尹某某、史某某,为二人所送的毛猪加磅,并采取毛修方式同时安排魏某某(天津众品宰杀车间白条过磅员)为其二人所送毛猪的杀后白条加磅,从而掩饰毛猪加磅,进而侵占公司财产。经核算,胡军伟伙同郭迎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某某毛猪加磅24650公斤,侵占河南众品子公司天津众品363173.72元;为被告人尹某某毛猪加磅3845公斤,侵占河南众品子公司天津众品53711.84元。为利用郭迎春、胡军伟等人的职务便利,尹某某给予郭迎春155000元、胡军伟20000元,给予河南众品子公司天津众品原料部副部长王某某15000元;史某某给予郭迎春95000元、胡军伟80000元。胡军伟分给邢某某2000元,分给魏某某5000元。案发后,胡军伟退赔河南众品92500元,郭迎春退赔250000元,魏某某退赔5000元,邢某某退赔2000元,王某某退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史某某、魏某某、邢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毛猪加磅重量对比表、监控录像,河南众品出具的天津事件数据分析,河南众品出具的天津案件损失计算表、宋某某、黄某某等人名下供应生猪数据,河南众品未付猪款说明,过磅单,天津众品生猪供应商结算数据表,史晓山、魏大建、郭迎春短信、通话记录,河南众品营业执照、天津众品营业执照、天津众品公司章程、管理规定、郭迎春、胡军伟、魏某某等人的人事档案、工资表、天津众品设立、增资资料,河南众品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军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邢某某处扣押的三星GTi9100手机一部、王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000元、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500元、身份证两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胡军伟应系从犯;众品公司有重大过错;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军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胡军伟、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史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毛猪加磅重量对比表、监控录像,过磅单,天津众品生猪供应商结算数据表,短信、通话记录等,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胡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军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胡军伟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实施加磅行为,事后又分得较多赃款,应系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侵害单位众品公司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利用其担任河南众品子公司天津众品宰杀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胡军伟涉案金额416885.56元,属数额巨大,尹某某涉案金额53711.84元,属数额较大,胡军伟、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军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根据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军伟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