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付强,男。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付强犯贪污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鄢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谷付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动迁中心对半截河社区进行拆迁时,被告人谷付强伙同许昌市东城区动迁中心副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4月份用谷付强的身份证伪造了一份虚假拆迁补偿协议,从中套取国家补偿款及利息共计511752.72元人民币。后两人私分,被告人谷付强从中分得191752.72元人民币,李某某分得3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谷付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还。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谷付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付强供述:在刘某某的场院进行拆迁的时候,其应刘某某所托找李某某说情,让李某某对刘某某的场院拆迁时予以照顾。李某某听说其有一些施工设备放在刘某某的场院里好几年了,就对其说到时候刘某某的场院赔偿后,在刘某某的场院里再划出一片地方,用其身份证造个假拆迁补偿协议弄点钱花花。后李某某将其身份证要走,以其名义造了份假协议,套取到国家拆迁补偿款后二人进行私分。刘某某当时托其给李某某说多赔点补偿款的事时,刘某某的场院已经被东城区拆迁组丈量过了,当时是按刘某某的整个场院丈量的,包含其放施工设备的地方,东城区政府也是按整个场院对刘某某进行的补偿。其本人在东城区没有场院或者宅基地等不动产,也没有广告公司,拆迁协议上的广告公司是其和李某某为了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在刘某某的场院的基础上划出了一部分虚构的假场院,东城区对这个广告公司的补偿是重复补偿。 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与被告人谷付强预谋利用刘某某的场院造虚假拆迁协议后,其安排拆迁工作组的戴某某以谷付强的名义造了一份虚假拆迁协议,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贪污私分。刘某某的场院已经全部丈量并进行赔偿,被告人谷付强在半截河社区3组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在刘某某场院的基础上进行的重复赔偿。 3、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有一个场院,东城区政府拆迁时和其签订的有拆迁手续。谷付强在这个场院放过一些建筑设备,后来拆迁时这些东西他都拉走了。 4、证人藏某某证言:其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社区3组原组长,也是拆迁小组成员,在半截河社区拆迁过程中与李某某认识。李某某给其说过刘某某在半截河社区的场院的拆迁协议已经签订过了,他想找一个朋友的身份证,用刘某某已经签订过协议的场院再伪造一份协议,套取点征地补偿款。后来李某某给了其10万块钱。刘某某在半截河社区的场院是按他的整个场院进行丈量并进行的赔偿,李某某和谷付强是在刘根已经丈量过的场院范围内划了一块地,造虚假拆迁补偿协议进行的重复赔偿。谷付强在半截河社区范围内没有不动产。 5、证人戴某某证言:刘某某的场院已经按整个场院面积进行了补偿。李某某安排其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这份协议上的场院是不存在的,协议内容是其填写的,上面“李某某、戴某某”的名字是其亲笔书写的,“谷付强”的名字是李某某拿走让谷付强填写的。 6、半截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谷付强在半截河社区范围内未建任何场院,不属于半截河社区拆迁户。 另有被告人谷付强户籍证明、李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立案决定书一份、东城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东城区工作委员会文件一份、东城区动迁中心法人证书一份及正式在编人员名单、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许昌市政东城区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东城区拆兑拆迁资金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谷付强账户的取款单据、刘某某、谷付强东城区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东城区征地拆迁协议及附着物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谷付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谷付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因为欠谷付强的钱,就把场院内的一个小院抵给了谷付强,谷付强应当得到该小院的补偿款。故原判认定谷付强与李某某共同贪污51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谷付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谷付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即多次供述了在刘某某的场院已经全部丈量并按照丈量进行赔偿后,其伙同李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4月份用谷付强的身份证以谷付强在半截河社区3组有广告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一份虚假拆迁补偿协议,从中套取国家补偿款及利息共计511752.72元人民币,后两人私分,上诉人谷付强从中分得191752.72元人民币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刘某某、藏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谷付强已构成贪污罪,谷付强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有场院纠纷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付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补偿款及利息共计511752.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谷付强系从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谷付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付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