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鄢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陪同其家人到鄢陵县人民医院看病,在医院寻找医生的过程中,赵某某随意辱骂医院的工作人员,并将医院二楼医生值班室门上的玻璃用拳头打碎,将值班医生吕某某打伤,并殴打对其劝阻的医院保安程某某、袁某某二人。因在用拳头将玻璃打碎时划伤自己的右胳膊,医生司某某为其包扎时,又对司某某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赶到后,赵某某随意辱骂出警民警,并将出警民警严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严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向吕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吕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严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程某某、司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赵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关于赵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赵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