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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双全、王文基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全,男。 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基,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全,男。
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基,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伙同李占锋(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共谋对薛某某实施抢劫,后陈双全带李占锋、王文基等人指认薛某某及薛某某在福建省长乐市的租住处。2011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李占锋、王文基等人踹门进入薛某某的租住屋内,冒充警察对薛某某、苏某予以捆绑并实施抢劫,劫得现金5000余元、手机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部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人民币7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的供述、被害人薛新锋、苏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双全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予以承认,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文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双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文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双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陈双全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文基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双全、王文基及陈双全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双全与李占峰等人共谋后,由陈双全带领指认了被害人及其住处,后李占峰、王文基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供述与同案人李占峰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
上诉人王文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全、王文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双全、王文基的上诉理由及陈双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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