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30号 抗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东洋,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高东洋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高东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许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魏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高东洋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高东洋未上诉,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东洋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塔东路罗马阳关小区等地,采用攀爬入户盗窃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现金、电脑等物品,共价值25146元。销赃后自肥。 1、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2号院“金祥花园”1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杜红丽家中,盗窃现金76元。 2、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刁某某家,盗窃其鞋柜上的现金770余元。 3、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刁某某家,盗窃其鞋柜上现金800余元。 4、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刁某某家,盗窃其客厅内鱼缸上现金400元。 5、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 6、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刁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 7、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2号楼2单元2楼东户沈某的家中,盗窃沈某挎包内现金12600元。 8、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罗马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2楼东户乔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9、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罗马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3楼东户张某某,盗窃其家中电脑桌上现金200元。 10、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罗马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3楼西户辛某家,盗窃其家中鞋柜上现金10余元。 11、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罗马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4楼东户吴某某家,盗窃现金3800元。 12、2013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罗马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户周某某的家中,盗窃卧室内黑色联想牌6360型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9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3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2楼西户杨某家,盗窃手提包内现金2800余元。 14、2013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高东洋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清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穆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东洋供述,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张某、吴某某、杨某、沈某、刁某某、乔某某、辛某、穆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高东洋一年内入户盗窃十四次,盗窃总价值25146元,已到达河南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魏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高东洋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属适用刑罚不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高东洋当庭对犯罪事实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在高东洋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以盗窃罪判处高东洋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的刑罚不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高东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洋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