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才,男。 辩护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保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保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保才驾驶悬挂黑底豫K00067白色凌志牌轿车行至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北关一洗车行,将轿车停放该处洗车,被被害人王某某看见。王某某即向高保才要帐,双方因债务协商未果。待高保才的车洗好后欲驾车离开时,王某某拦住高保才的车不让走,高保才强行离开时将王某某撞伤后逃匿,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保才供述:那天上午我洗完车,开车调方向时,王某某和他孩拦住我的车不让走,王某某在前边拦,他孩开车在后边围堵我,当我把车方向调整到正北偏西时,前面有个空隙可以过车,我就准备从这过,王某某就站在空隙位置,我开车逼近他时,他不躲避,我猛一加速,车左前侧把他撞倒在地,后我开车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高保才与王某某因债务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高保才开车将王某某撞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吕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高保才开车将王某某撞伤的事实。 4、伤情鉴定,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豫K00067牌照轿车照片及检查笔录,证明该车状况。 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前科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112号、(2006)长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高保才以前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8、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高保才系拘传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保才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保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保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保才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高保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保才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高保才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高保才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高保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