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栋,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国栋酒后驾驶豫AU7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血醇检验,孙国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8.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于某某、石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山东省莘县观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孙国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国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国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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