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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勤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勤富,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勤富,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勤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勤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勤富窜至濮阳市人民路“凯帝国际”门口,将他人停放的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未作价)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志丕(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志丕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勤富窜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粗茶淡饭”粥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志丕、李洪彦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勤富伙同李志丕、李洪彦(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潮都”商场北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志丕、李洪彦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史勤富盗窃三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史勤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史勤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勤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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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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