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3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峰青,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锋勇,男,1976年8月15日,汉族。系被告人孙峰青的弟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峰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峰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峰青到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市黄河路支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毛某某用于转账的现金9500元及该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某的工行卡1张,孙峰青将上述现金盗走,将银行卡还给韩某某后离开现场。 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人认为孙峰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峰青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案发后孙峰青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峰青到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前排队等候取款时,在其前面的被害人毛某某正在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某的帮助下办理现金存款10000元的业务。因毛某某存入的其中500元现金不能被自动柜员机识别,二人随即离开去调换。孙峰青趁机将因毛某某操作超时从钞口吐出已识别的现金9500元窃走,并将退出的银行卡1张交给韩某某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孙峰青的家属退还毛某某现金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峰青供述与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视听资料、退收款证明及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工商银行黄河分理处“关于ATM存取一体机客户存款的操作流程”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孙峰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孙峰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峰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孙峰青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峰青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峰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