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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乾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乾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乾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乾磊窜至濮阳市任丘路昆吾园大门西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乾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乾磊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并非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乾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附近收购他人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4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乾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乾磊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张乾磊通过“露露”介绍,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附近,从“二小”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其在胡干城村路口某电动车门市充电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车辆被扣押。“露露”和“二小”基本情况不详,“露露”的手机号为132XXXX3113。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系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将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濮阳市任丘路昆吾园门口西侧,当日上午10时40分,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当日上午12时许,其在胡干城村口某电动车门市看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骑车的中年男子自称是从他人手中购买。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口经营电动车门市。2014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一名中年男子骑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来充电。11时40分,又过来两名男子自称电动三轮车是他们被盗车辆,先前充电的男子不承认充电三轮车是自己所骑,后来的两名男子遂报警。

4、中原油田公安局调取中国联通客户详单,证人乔某甲、乔某乙证言:证实手机号码为13223973113非乔某甲及其家属登记。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乾磊曾与该号码持有人通话,但乔某甲、乔某乙不认识张乾磊,也并非“露露”、“二小”。

5、中原油田公安局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7日该局民警从张乾磊手中扣押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6、濮阳市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444元。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乾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

8、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乾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乾磊供述与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以及濮阳市华龙区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张乾磊在未索取电动车销售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收购张某某被盗车辆的事实,且有中原油田公安局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乾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乾磊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乾磊供述证实其通过介绍从他人手中购卖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证人胡某某证实张乾磊骑被盗电动三轮车到其门市充电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涉案电动车系张乾磊盗窃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张乾磊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证据与濮阳市华龙区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乾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车辆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张乾磊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乾磊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乾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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