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波,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因练习“法轮功”,多次违反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活动,2000年12月20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与“法轮功”练习者进行联系,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有关“法轮功”光盘等物品,2003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转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转入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波及其辩护人徐红卫,被告人张玉玲及其辩护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在濮阳市五一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散发“法轮功”宣传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张晓波、张玉玲住处发现电脑、彩色打印机、“法轮功”宣传光盘、书籍、小册子、护身符及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等物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是修身养性,是个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晓波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理由为:1、“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2、张晓波练功的目的是为了传播行善、修身养性,主观上没有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晓波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 被告人张玉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张玉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平时表现良好,认识到了法轮功行为的危害,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在濮阳市五一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晓波身上缴获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护身符10个,从张玉玲身上缴获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5元、10元人民币50张。后公安人员在张晓波租住处查获“法轮功”光盘107张,护身符30个,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元、5元、10元人民币共计725张,以及台式电脑、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和耗材。在张玉玲居住的濮阳市物探小区13号楼家中查获“法轮功”光盘23张,书籍64本,小册子59本,护身符45个,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元、5元、10元人民币共计476张,以及台式电脑、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和耗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张晓波和张玉玲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张玉玲另供述从其家中搜查出的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是张玉玲自己制作的,光盘是自己刻录的。 2、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晓波租住处查获“法轮功”光盘107张,护身符30个,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元、5元、10元人民币共计725张,以及台式电脑、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和耗材。在张玉玲居住的濮阳市物探小区13号楼家中查获“法轮功”光盘23张,书籍64本,小册子59本,护身符45个,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元、5元、10元人民币共计476张,以及台式电脑、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和耗材。 3、濮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0)第352号及濮劳字(2003)第0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晓波因练习“法轮功”,多次违反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活动,2000年12月20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与“法轮功”练习者进行联系,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有关“法轮功”光盘等物品,2003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4、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卷宗:证实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7月6日对张晓波、张玉玲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对二人随身持有的护身符、带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予以收缴。 上述证据,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传播过程中当场查获的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及家中检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其数量累计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制作、传播邪教制品,以达到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二被告人在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波、张玉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波曾两次因传播“法轮功”制品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张玉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邪教宣传品二被告人尚未传传播出去,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晓波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经查,“法轮功”组织符合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的构成特征,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提出“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张晓波在家中制作并上街传播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其数量已超过刑事立案标准,且曾因此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本院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玉玲辩护人关于张玉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张玉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