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宁,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国宁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乡王助东村王某甲家中,将其停放于家中的1辆“塞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次日将所盗电动车销售给程某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6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濮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国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宁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国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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