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化亮,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化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佀化亮伙同刘小飞(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市胜利路“添运”小区,将被害人聂某停放于小区70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1辆“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佀化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佀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佀化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佀化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佀化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佀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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