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山峰,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因同一事实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山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特邀人民观审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乔山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濮阳市城区内先后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759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山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乔山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乔山峰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乔山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濮阳市城区内先后向他人收购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759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部分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乔山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山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锦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信息、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山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乔山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山峰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乔山峰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山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