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自伟酒后驾驶豫JPQXXX号货车,沿濮阳市华龙区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习乡西别寨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JQG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自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自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员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自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自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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