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起,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起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军起伙同马玲伟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肖某某现金19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军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军起伙同马玲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濮阳市都市花园西区北门处,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19000元。案发后,王军起亲属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南乐县房产所证明,虚假房产证原件,借条,收据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军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军起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