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刚(曾用名王晓伟),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刚、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洪刚指使李某某两次贩卖给吴某某冰毒共0.4克;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洪刚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6克;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洪刚指使被告人张某两次分别贩卖给周某、朱某冰毒0.5克、1克;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周某冰毒0.5克;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洪刚欲贩卖给刘某某冰毒1.14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洪刚辩解认为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在王洪刚的指使下干的,是为生活所迫,不得已才去贩毒的。且一开始不知道是贩毒,后来才知道。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护认为:1、2014年3月份张某送给周某及朱某毒品的行为因为不知是毒品,而不构成犯罪;2、张某是在王洪刚的指挥、控制下送的毒品,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过程、行为细节,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洪刚指使李某某(已被判刑)在濮阳市金堤路丽景商务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已被判刑)冰毒0.2克;同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洪刚再次指使李某某在濮阳市金堤路丽景商务宾馆房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冰毒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小王某”给了李某某一些冰毒,并让李某某交给一个叫“娟子”的人,收200元钱,也就是住在丽景商务宾馆的人。于是李某某在宾馆楼下给了“娟子”一些冰毒,冰毒大概有2分左右。“小王某”还让李某某给“娟子”送过一次冰毒,大约有2分左右,还是在这个宾馆516房间,收了200元钱。“小王某”事后给李某某20元钱好处费。李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即是“娟子”,辨认出王洪刚即是“小王某”。 2、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左右,吴某某给“小王某”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小王某”说让老李将冰毒送到,在濮阳市金堤路丽景商务宾馆楼下,老李将有2分即0.2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没给钱,过了几天才将钱给了他。第二次也是9月份,吴某某还是向“小王某”打电话要冰毒,也是老李送的,送到了丽景商务宾馆516房间门口,冰毒有0.2克,吴某某给老李200元钱。吴某某辨认出老李即是李某某,辨认出王洪刚即是“小王某”。 3、本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李某某两次贩卖给吴某某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王洪刚辩解其没有贩毒,但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均证实王洪刚指使李某某两次贩毒,且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洪刚指使被告人张某在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门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冰毒1克;次日,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在濮阳市金龙街,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于2014年3月12日搬到王某租住的公寓和王某同居。2014年3月21日王某从外面背了一个包回来,从包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晶体,可能是毒品。他用秤称重后分装在小的袋子里。3月22日,王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将小袋内的东西送给一个人,要1000元钱。张某从拖鞋内找到东西,坐出租车将东西送到濮阳市三号路一个小区门口一个男子手里,该男子给张某1000元钱,这东西应该是毒品,有1克重。第二天,王某又让张某将拖鞋内的东西送到濮阳市金堤路与金龙街交叉口,并称对方会给400元钱。后张某坐租车到该地,将毒品送到一个男子手中,男子给了张某400元钱。张某辨认出周某即是购买毒品的人。 2、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王哥”给朱某打电话,说让他女朋友送一些好玩的东西即毒品给朱某,晚8点左右,在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大门口处,一个女孩将一个小袋子给了朱某,并向朱某要了1000元钱。朱某在给钱的时候特意向“王哥”打了电话确认是1000元钱。朱某辨认出“王哥”即是王洪刚,张某即是送毒品的人。 3、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左右,周某向“王某”打电话要冰毒,“王某”因为不在濮阳市,就让周某打一个女的电话,双方谈妥后,在濮阳市金龙街与金堤路交叉口一个小胡同内,女孩给了周某大概0.5克冰毒,周某给女孩400元现金。周某辨认出王洪刚就是“王某”,辨认出张某即是送毒品的人。 4、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几日,王洪刚和周某、朱某,张某和周某、朱某,王洪刚和张某之间电话联系情况。 5、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尿检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朱某尿检呈阳性;2014年3月29日周某尿检呈阳性。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王洪刚辩解其没有指使张某贩毒,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朱某、周某证言均证实王洪刚指使张某贩毒的情况,且有通话记录、尿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洪刚在濮阳市某某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6克。3月29日,被告人王洪刚在濮阳市艾尚颐和风尚酒店内,向刘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洪刚身上搜出冰毒1.1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9点多,刘某某给“大刚”打电话要冰毒,双方在濮阳市二号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一个农行附近见面,大刚是坐出租车来的,刘某某给了“大刚”三百或四百元钱,“大刚”给刘某某一个红色小塑料袋,有大概0.6或0.7克冰毒。3月29日凌晨5点左右,刘某某又向“大刚”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让其送到濮阳市艾尚颐和风尚酒店内,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某辨认出“大刚”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27日晚,张某和王洪刚一起坐出租车到了一个农业银行门口,见到了刘某某。王洪刚和刘某某在一起说了有五六分钟的话。3月29日凌晨,王洪刚接到一个电话,就让张某和王洪刚一块坐出租车到艾尚颐和风尚酒店,张某在出租车内等。后来知道王洪刚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3、被告人王洪刚辨认笔录:证实王洪刚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刘某某。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洪刚在案发几日多次和刘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5、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在濮阳市艾尚颐和风尚酒店将王洪刚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为1.14克。 6、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从王洪刚租住处搜查出冰毒1.77克、麻古36粒。现场拖鞋内有很多小袋包装的冰毒。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洪刚身上及在濮阳市滨河路未来公寓407室中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从王洪刚身上及租住处搜查出的毒品全部予以上缴。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王洪辩解其没有贩毒,但证人刘某某证实王洪刚多次向其贩卖冰毒,证人张某证实曾和王洪刚一块到贩卖毒品的地点,通话记录证实王洪刚、刘某某在案发几日电话联系的情况,且当场从王洪刚身上搜查出冰毒,可以证实2013年3月29日王洪刚向刘某某贩毒的事实;3月27日王洪刚贩卖的事实,虽没有当场查获毒品,但从上述证据及家中查获毒品的情况可以得出王洪刚贩毒的结论,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综上,王洪刚共贩卖冰毒6次,共贩卖冰毒3.64克;张某共贩卖冰毒3次,共贩卖冰毒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刚、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犯有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部分贩卖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刚最后一次贩毒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洪刚、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刚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王洪刚虽没有供述其贩卖毒品,但购买人均证实其向王洪刚购买毒品、同案人张某也供述在王洪刚指使下贩卖毒品,且有通话记录及搜查出毒品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洪刚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洪刚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前两次贩卖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看到王洪刚分装毒品的情况,并猜测是毒品。且她本人独自贩卖毒品的事实仅在次日,可以得出其明知是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张某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应认定为立功,经查,周某被抓获后,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未因犯罪行为被刑事立案侦查,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且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对王洪刚家中进行搜查,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