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及其辩护人王德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立在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高额投资回报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屈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存款共计57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立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王立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及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存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濮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晓胜(已判刑)。被告人王立在2011年7月至11月任濮信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以郑州铝业有限公司、林州市龙脉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濮信公司为担保人,与客户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商铺认购意向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同金额共计57万元,从中获取提成。其中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存款2笔分别15万元、5万元,屈某某存款15万元,王某甲存款5万元,曹某某存款1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立兑付上述被害人利息共计4.2万元。案发后,王立退出非法所得4.94万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本金5万元,归还被害人王某甲本金5万元,并取得王某甲、曹某某二人的谅解。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2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王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于次日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该局,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之妻)、曹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晓胜、田某、魏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濮信公司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收据、客户资料清单(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商铺认购意向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合同原件,还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王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王立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积极返还部分被害人存款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积极归还部分被害人存款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4.94万元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