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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洪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洪军,曾用名牛新宝、牛红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洪军,曾用名牛新宝、牛红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洪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洪军于2014年8月2日下午5时许窜至濮阳市任丘路“师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租用该小区2号楼2单元房门撞开,盗走其存放于房内的1部“联想”牌手机、“茅台”牌和“国窑”牌白酒各1瓶。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30元。案发后,“茅台”牌和“国窑”牌白酒各1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牛洪军乘坐出租车拒付车费,出租车司机以有人坐车不付车费为由报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接警后对其询问时,牛洪军主动交待在“师苑”小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牛洪军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牛洪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洪军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牛洪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