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巧亭,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亚平,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肖巧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巧亭,被告人王亚平及其辩护人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肖巧亭伙同张玉凤、李文杰使用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信德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刘某、胡某某等13人存款共计233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亚平、肖巧亭在濮阳市长庆路壹号公馆一楼租赁的办公室内,使用盛世信德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任某某、刘海生等100人存款共计1290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巧亭、王亚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职务侵占罪 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亚平利用担任盛世信德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冒用刘某甲名义与魏某某签订16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把魏某某从该公司所签的借条交给魏某某销毁,并向会计出具虚假的收款证明入帐,将魏某某与公司的债权转移,欲将魏某某在公司的借款据为己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平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肖巧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自己在公司的两个营业点内只负责向外贷款,不负责吸收存款。 被告人王亚平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直接吸收存款,只负责贷款,也没有得到提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1、王亚平是在肖巧亭的介绍下才来到了所谓的公司在长庆路的办公地点,其职位只是出纳,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和决策者;2、王亚平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为:1、王亚平不是盛世信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2、王亚平没有侵害盛世信德公司的任何利益,魏某某所欠款项,并非是真正盛世信德公司的债权,事实上魏某某的欠款是存款人的资金,即使造成损害,侵害的是存款人的利益;3、王亚平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王亚平及其亲属都有较大数额的存款,他从未想过侵占公司或他人的财产;4、在客观方面,王亚平没有实施侵占公司或他人财产的行为,王亚平与“公司”、魏某某三者之间,实质上存在的是民事债权转让关系,王亚平用自己及亲属的资金代魏某某偿还后,魏某某就应当向王亚平还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肖巧亭与李文杰(另案处理)、张玉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成立投资管理公司,由李文杰担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张玉凤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及日常经营管理;肖巧亭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向外发放贷款及协助总经理进行工作。三人使用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肖巧亭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朋友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刘某、胡某某、孟某某、胡某某、鲁某某、董某甲、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温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等13人存款共计233多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6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巧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张玉凤供述,证人李文杰、王某乙、马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胡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合同、委托贷款及还款计划书、收据,贷款汇总表,合伙、退伙协议、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份,李文杰在濮阳市长庆路壹号公馆一楼又设立营业点,由王亚平负责日常管理、保管现金,肖巧亭负责向外贷款,签字报销,二人使用盛世信德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任某某、刘海生等100人存款共计1290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合计共1000余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王亚平、王洋在郑州市管城区的腾飞路西美景鸿城3幢1单元27层03号房屋(房产证号1301345761)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亚平供述:证实王亚平和李文杰、肖巧亭等人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7月份之间在濮阳市长庆路壹号公馆一楼盛世信德公司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王亚平经肖巧亭介绍到公司,被李文杰安排做出纳工作,以自己名义开具5家银行账户负责管理公司吸收的资金和按月向客户支付利息等事务,自身对外也吸收资金和放贷。 2、被告人肖巧亭供述:证实其经王亚平介绍到公司,负责对公司报销单据的审核与签字,自身对外也吸收资金和放贷。2012年3月份介绍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贷款人是濮阳县五星乡的魏某某。2012年5月份介绍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贷款人是张某甲。2012年7月份,介绍了一笔5万元或8万元的贷款,贷款人是王某丙。2012年10月份,介绍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贷款人是董某乙。 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耿某某于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期间在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工作,公司平时由王亚平和其妻马某乙经营,肖巧亭负责贷款的审核和公司日常的签字报销,耿某某自己拉来任某某、代某某等几名客户在公司投资。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于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在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工作,公司平时由王亚平负责经营,公司对外开展贷款业务,主要由肖巧亭负责对外贷款。公司职工有张某丙、郭某某、耿某某、肖巧亭、李文杰、王亚平的妻子马某乙。张某乙自己也拉客户在公司投资。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于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在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王亚平是濮阳盛世信德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其他股东不清楚,盛世信德公司吸收公众资金1352万元。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肖巧亭介绍找到王亚平,从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贷款230万元,所贷款项系该公司王亚平等人集资而来。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肖巧亭在长庆路壹号公馆一楼一担保公司获得30万贷款。 8、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其将15万元共分三次交付给了在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工作的耿某某,该公司于2012年9月向代某某打过最后一次利息之后,便拒绝归还代某某的本金及利息,造成代某某损失13.4208万元。 9、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将31万元投在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向代某某最后一次返息,后又分两次共归还陈某某本金16万元,便拒绝归还陈某某的本金及利息,造成陈某某实际损失11.28万元。 10、被害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在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共投资56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9月向任某某最后一次返息,便拒绝归还任某某的本金及利息,造成任某某实际损失49.3852万元。任某某还以何拥事的名义在王亚平开的濮阳市盛世信德公司投资6万元。 11、被害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公司共投资6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9月向邢某某最后一次返息,后王亚平又以10万元价格抵给邢某某一辆长城H6型轿车,剩余本金及利息便没有再返还受害人。 12、短期借款明细登记表及明细帐:证实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份共计向王某丁、申某某、刘某甲、金某某等100人借款共计1290万元,返还本金855万元,利息160万元左右。 13、肖巧亭书写的责任保证书:证实肖巧亭借给魏某某200万元,借给张某甲30万元,并保证3个月内收回本息。 14、刘某甲借据:证实2012年3月28日刘某甲向王亚平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款。 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7月6日李文杰租赁了位于长庆路东华龙区公路局南邻临街楼1栋1楼南一间30平方米房屋,租期一年。 16、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张玉凤、李文杰和肖巧亭合伙成立公司,由李文杰担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张玉凤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及日常经营管理;肖巧亭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向外发放贷款及协助总经理进行工作。 17、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复印的盛世信德公司记账凭单11份:证实王亚平、肖巧亭、张某丙等人需要报销的款项均由肖巧亭签字报销。 18、濮阳市盛世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贷咨询、车辆租赁、劳动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为谷某、吕某、赵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 19、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证明:证实王亚平于2013年8月23日在濮阳市工行家属院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9月16日下午3时,肖巧亭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说明其在吸收存款案件中的作用。 20、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王亚平、王洋在郑州市管城区的腾飞路西美景鸿城3幢1单元27层03号房屋(房产证号1301345761)予以查封。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亚平、肖巧亭供述二人在营业点内负责各自的职责,与证人郭某某、耿某某、张某乙证言相吻合,且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各司其职,共同吸收群众集资款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巧亭、王亚平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在濮阳市长庆路壹号公馆的吸收存款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巧亭、王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王亚平犯职务侵占罪,经查,1、王亚平并非盛世信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赵梓希,其他股东也和王亚平无关,王亚平只是使用了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相关行为,且该营业点的实际负责人是否是王亚平尚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该营业点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故不存在单位利益的问题;3、王亚平欲通过非法手段侵吞该营业点的数额不清,无确凿证据证实王亚平欲侵吞16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该160万元即系该营业点的合法收入。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亚平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亚平不构成职务侵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巧亭、王亚平均辩解其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经查,二人虽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但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向外贷款,各司其职,均系整个吸收存款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亚平辩护人辩护认为王亚平在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并未起组织和策划作用,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营业点日常管理由王亚平负责,王亚平保管现金,管理业务人员。该营业点虽未有公开的宣传资料,但通过朋友、亲友之间的口口相传也是公开宣传的一种形式,故王亚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濮阳市长庆路壹号公馆营业点中,二被告人案发前返还大部分赃款,且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巧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封房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腾飞路西美景鸿城3幢1单元7层03号的房屋由查封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