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斋,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正斋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K9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李正斋女儿)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绿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J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正斋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正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照片、侦破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斋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李正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正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正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正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