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征,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临时寄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2014年7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洪征使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分理的龙卡信用卡,透支135000元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至2012年12月20日共归还16900元,其余本金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催款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还款证金额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洪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持有的不是信用卡,其不归还贷款的行为不是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洪征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李洪征向该行申请13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3750元。同年9月26日、11月29日、12月20日李洪征共归还贷款16900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李洪征采取变更电话、家庭住址及远走他乡的方式逃避归还贷款,下余118100元贷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洪征供述:证实李洪征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分理的龙卡信用卡,是用于购买汽车按揭贷款的。当时申请的贷款是135000元,分36个月还,每月按建行寄来的缴款单3000多元的数额存到该信用卡上。申请信用卡时预留的通信地址是濮阳市莲花苑小区7号楼2号。后来因为被人诈骗没钱了,就从单位买断,换了电话去了新疆,原来的房子没人居住了。变更电话和住址没有通知银行。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洪征于2012年9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个人事业部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卡,是建行为方便购车发行的信用卡。李洪征按月付过几次后就不再付款了,银行先是电话催收,打过三四次电话后就联系不上了。后来上门催缴,其单位反映李洪征已经买断,又到濮阳市莲花苑小区7号楼2号其家中,没有人居住。 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证实李洪征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 4、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个人事业部出具的明细表:证实李洪征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李洪征还款情况,共还款16900元。 5、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个人收入证明:证实李洪征于2012年8月31日因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首付58800元,其余135000元采取利用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分期36期,每期每月还款3750元。 6、信用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到李洪征所在单位及家中催款,其单位保卫部称李洪征工作已买断,家中亦无人。电话催收无人接听。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钻石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该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水墨沟区八道湾佳盛宾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洪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征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吻合,且有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催款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权利,已犯有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洪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理由为,虽然李洪征向银行申请的是名称为汽车信有卡,但从李洪征与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李洪征向银行贷款,分期还款。该事实实际上是一种贷款行为。不管该卡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李洪征并未将该卡用以透支不还,双方之间仅是一种借贷关系。李洪征在支付小额贷款后,逃避归还贷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数额不予支持。对李洪征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