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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库,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库,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银库酒后驾驶豫JYCXX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庆丰路交叉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银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银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银库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银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银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银库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银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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