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雅全(曾用名方亚全),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2月4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雅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雅全在濮阳市金龙街晟华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5克。同年8月25日,方雅全在上述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5克。2014年8月26日,方雅全携带冰毒到该公寓楼下欲向孟某某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6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方雅全在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村龙祥快捷公寓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方雅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方雅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8月初的某天,被告人方雅全在濮阳市金龙街晟华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5克。同年8月25日,方雅全再次在上述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5克。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寓内将吸食毒品的孟某某抓获,后在其配合下以在濮阳市金龙晟华公寓楼下购买毒品为由孟某某与方雅全联系。当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前来准备交易的方雅全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6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方雅全租住的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隆祥快捷公寓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共计7.47克)。经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对方雅全的尿样现场检测,其尿样呈阳性。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6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方雅全共向孟某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1.69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雅全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6日,被告人方雅全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村隆祥快捷公寓房间内,先后容留未成年人王某某(女,1997年10月12日出生)吸食冰毒4次。案发当日,经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对王某杰的尿样现场检测,其尿样呈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雅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杰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新习乡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雅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雅全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方雅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方雅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方雅全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方雅全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方雅全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雅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