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被告人张杰担任濮阳市通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在濮阳市城区销售伊利牛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所代收货款中的11.06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月29日,张杰近亲属代其向濮阳市通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归还现金1万元。案发后,张杰将剩余款项全部退出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杰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证言,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濮阳市通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货及交款情况表、交款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及工资表,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已犯有挪用资金罪。张杰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杰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资金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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