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永军窜至濮阳市胜利路“银座”商城门前1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万某上公交车之际,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陈述,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永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军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永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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