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庭,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福庭酒后驾驶豫JW8X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堤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福庭与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王福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福庭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员信息、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福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福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福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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