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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相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相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因妨害执行公务于2014年9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因同一事实被濮阳市公安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相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因妨害执行公务于2014年9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因同一事实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娟,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相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相虎及其辩护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相虎在濮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南门路边占道摆摊卖袜子时,在明知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前来清理占道经营的情况下,对该局工作人员谩骂、推搡,并持匕首将该局工作人员孔某某右前臂划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相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相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相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相虎在濮阳市黄河路文化艺术中心南门路边占道摆摊卖祙子,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孔某某等人依法前去清理占道经营,高相虎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对该局工作人员谩骂、推搡,并持匕首将孔某某右前臂划伤。该局执法人员报警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经初步调查后将在现场等待的涉嫌妨害执行职务的高相虎带走询问。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某右前臂锐器致3cm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高相虎家属赔偿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孔某某对高相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相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视听资料、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相虎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高相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相虎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高相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相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相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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