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娜,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郑娜在濮阳市城区担任郝某某、乔某某非法生产的恒久牌邦奇胶囊、蚁力神牌依欣胶囊、蚁力神牌鸣琪胶囊、风痛骨宝胶囊等伪劣保健品销售员期间,为郝某某、乔某某向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伪劣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娜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郑娜在濮阳市城区担任郝某某、乔某某非法生产的伪劣保健品销售员期间,为郝某某、乔某某向全国各地销售假冒沈阳恒久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恒久牌邦奇胶囊、蚁力神牌依欣胶囊、蚁力神牌鸣琪胶囊、风痛骨宝胶囊等伪劣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药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郝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七台河市公安局宏伟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辽宁省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快递公司包裹单及货物运单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娜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已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郑娜在郝某某、乔某某安排下负责销售假冒伪劣保健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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