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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龙、郭先广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天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天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先广,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龙、郭先广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龙、郭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天龙、郭先广预谋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窜至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局门口处,趁骑踏板助力车的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其持有的1部“苹果”牌5S型手机抢走;后又窜至中原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路南,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栾某某不备,将其持有的1部“苹果”牌5C型手机抢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8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天龙、郭先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栾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龙、郭先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郭天龙、郭先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天龙、郭先广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天龙、郭先广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天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郭先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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