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书书,又名谢小伟,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以盗窃价值未达追诉标准而释放。2014年6月27日,该局查明其盗窃罪前科遂上网通缉,同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同年9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书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书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书书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丰乐街中国银行家属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院内的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收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书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书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武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羁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书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书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书书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谢书书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书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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