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献波,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瑞娟,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蒋献波伙同吴某某窜至濮阳市任丘路正大家居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蒋献波和高瑞娟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何某某证言,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和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内黄县看守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与吴某某预谋后,由蒋献波窜至濮阳市油田第一中学南门东侧路北,将被害人沈某甲之子沈某乙停放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南里商村桥头将该车交给高瑞娟,由高瑞娟转移至其租住处;后蒋献波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赃款三人分肥。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46元。案发后,蒋献波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8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甲,其对蒋献波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捷马”专卖店零售商业统一票据,发还赃款及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献波与吴某某预谋后,由蒋献波先后窜至濮阳市第一中学门口东侧路南、濮阳市外国语高中北门西侧路南,分别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和被害人胜某停放的1辆“美丽达”牌自行车盗走,蒋献波将所盗车辆拆解后装入负责接应的吴某某所驾车内运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482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献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胜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受案登记表、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与吴某某预谋后,由蒋献波窜至濮阳市油田第一中学南门西侧路北、濮阳市油田第二高级中学门口西侧路北,将被害人刘江荣之子岳家豪和被害人陈某乙子之王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各1辆盗走,后蒋献波将所盗自行车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南里商村桥头交给高瑞娟,由高瑞娟转移至其租住处。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398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献波、高瑞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蒋献波、高瑞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献波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蒋献波、高瑞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蒋献波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高瑞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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