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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豪、张国泽、王祖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豪,曾用名胡德权,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豪,曾用名胡德权,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泽,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祖恒,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豪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国泽、王祖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豪及其辩护人张丽香,被告人张国泽、王祖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豪伙同张国泽、王祖恒等人持刀在濮阳市飞度慢摇吧无故将保安苏某某、李某某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豪、张国泽、王祖恒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二、盗窃罪

2013年9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豪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河畔小区,破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豪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到被害人家中实施过盗窃。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胡豪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胡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胡豪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豪在濮阳市长庆路飞度慢摇吧,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在遭到保安劝阻后,被告人胡豪伙同被告人张国泽、王祖恒返还飞度门外,从其车内拿出砍刀和棒球棍冲进门内,胡豪持刀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躯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胡豪、张国泽、王祖恒家属自愿赔偿苏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苏某某、李某某对胡豪、张国泽、王祖恒予以谅解。

还查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胡豪、王祖恒分别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持刀无故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胡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豪、张国泽、王祖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商某某、梁某某、崔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冯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证明及本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3年9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豪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河畔小区,破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其保险柜和书房玻璃橱内的首饰、纪念币等物(均未作价)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豪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到过浙江省湖州市市区,并曾用张国泽的身份证买过从杭州到湖州的火车票。虽曾入被害人所在小区,但目的是为了见网友,未曾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13日早上5点出去旅游,9月17日晚6点40分到家,发现家中被盗。储物间保险箱被撬,里面放着的三条金项链、一条钻石项链、一只金手鐲、一尊佛像挂件、十几枚黄金戒指、四枚纪念币都没有了。书房玻璃橱内一套邮票和100元人民币也不见了。阳台玻璃窗被砸了一个洞。上述物品大概价值5万余元。

3、证人张国泽证言:证实认识胡豪,自己的身份证于2013年夏天丢失,后来补办了一张。2013年没有去过湖州,也没有在杭州住宿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阳台玻璃窗被砸一个洞,储物间内保险箱门呈弯曲且撬开,有明显撬痕,保险箱附近地面有许多工具,其中有一把螺丝刀。

5、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将螺丝刀予以提取。

6、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螺丝刀刀柄检出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豪,支持螺丝刀为胡豪所留。

7、光盘两张:证实胡豪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从湖州火车站下车,后曾进入被害人所居住小区。

8、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飞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害人张某报案称家中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44650元。

9、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鉴定标的物已灭失,且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规格型号,故对作价申请不予受理。

10、中国人民银行纪念金币鉴定证书:证实四枚金币各面额50元。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胡豪辩解没有实施盗窃,但在案发时间进入过小区,且在被害人家中遗留有其DNA信息,可以证实胡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豪、张国泽、王祖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国泽、王祖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豪、王祖恒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豪、张国泽、王祖恒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犯有盗窃罪。胡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胡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胡豪辩护人关于胡豪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豪及其辩护人另辩解及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虽被告人胡豪辩解没有实施盗窃,但在案发时间进入过小区,且在被害人家中遗留有其DNA信息,可以证实胡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国泽、王祖恒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祖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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