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朝阳,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祝丽,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因土地纠纷,到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胡某丁家中进行辱骂,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批评制止后,胡朝阳、胡祝丽等人继续对胡某丁、张某某辱骂,并进入其家中对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进行殴打,后又将胡某丁拖至其家南侧胡同内进行殴打,致胡某丁轻伤、张某某和胡某戊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与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均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因土地纠纷与胡某丁产生争执,后在民警制止后又对胡某丁家中对胡某丁、张某某辱骂,并对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进行殴打。致胡某丁胸部及牙齿等处受伤,张某某头部和胡某戊口腔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丁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及双眼部皮下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创口和胡某戊口腔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与胡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胡某丁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焦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对胡朝阳、胡祝丽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丁、张某某、胡某戊陈述,同案人胡某甲、焦某某供述,证人胡某己、王某某、林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处警经过、抓获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案同案人判决书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阳、胡祝丽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胡祝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朝阳、胡祝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朝阳、胡祝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朝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胡祝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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