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栋梁,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栋梁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栋梁其及指定辩护人荣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栋梁先后窜至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南里商村、京开路“爱家”卫浴厨房门市、“五福”陶瓷门市,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江淮”牌货车、被害人燕某某停放的“富康”牌轿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五菱”牌面包车点燃,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栋梁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白栋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白栋梁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白栋梁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栋梁先后窜至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办事处南里商村某胡同内、濮阳市京开路“爱家”卫浴厨房门市和“五福”陶瓷门市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江淮”牌货车、被害人燕某某停放的“富康”牌轿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五菱”牌面包车点燃,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车辆经济损失共计29050元。案发后,白栋梁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白栋梁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白栋梁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栋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栋梁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已犯有放火罪。白栋梁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白栋梁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关于白栋梁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其放火侵害的对象为汽车,该车又近邻门市及住宅,如汽车发生爆炸,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其犯罪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栋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关于白栋梁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栋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吕 茵 人民赔审员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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