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国业,曾用名程红波,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程国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张某某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国业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程国业与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国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程国业与张真通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寨派出所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员信息、视听资料、道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程国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国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国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国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