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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艮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艮星,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艮星,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艮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艮星及其辩护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艮星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谢东工商所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工作人员到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胡乜村其家中检查存放可疑啤酒时,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取放狗恐吓、撕扯等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并致付某某颈部受伤,后王艮星逃离现场。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艮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艮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艮星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上午8时许,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谢东工商所工作人员,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胡乜村对可疑啤酒进行检查时遭村民阻拦执法,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民警付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王艮星在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取撕扯、放狗恐吓等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并致付某某颈部受伤,后王艮星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艮星家属多次找付某某登门道歉,得到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艮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裴某某、蔡某某、姚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破案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艮星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艮星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艮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王艮星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艮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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