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55号 原告蒋树枝,男,出生于1960年6月11日,汉族。 被告袁水江,男,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 原告蒋树枝诉被告袁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4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借款时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袁水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4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作证明。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蒋树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2012.5.1号前)借款人袁水江,落款时间为2011.11.17;借条今借蒋树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9月份还款署名为袁水江,落款时间为2014.6.2号。因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树枝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为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袁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