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雷绍怀,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军,经理。 原告雷绍怀与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6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绍怀诉称,2009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复合鞋面布加工费款7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赵大杰以大有鞋厂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分两笔支付15000元,其中一笔是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0年9月4日支付的5000元在原条据上做了批注。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款55000元。 原告雷绍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9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雷复合款柒万元整(70000.00)2010年9月4日已付伍仟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军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军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雷绍怀款5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河南大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