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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小彩诉被告吴立功、田小春、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边小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田小春,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边小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田小春,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希全,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吴立志,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吴立本,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边小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小彩诉被告吴立功、田小春、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彩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小彩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支付罚息,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亲戚徐梦帐户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0元,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出具了借据。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立功、田小春未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归还欠款9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立功、田小春承担。
被告吴立功、田小春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辩称,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五被告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实际足额支付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借款900000元;2、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
第一组:1、原告边小彩与被告吴立功、田小春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被告吴立功、田小春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边小彩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边小彩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利率为月15‰”。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盖章,被告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签名。3、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保证书各1份。4、证人徐梦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边小彩系亲戚关系,其此前不认识被告吴立功,原告边小彩曾委托其通过自己的帐户给被告吴立功、田小春打款600000元,并准备300000元现金。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向原告借款900000万元,该款已支付给被告吴立功的事实,及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二组:5、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边小彩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以其设备、厂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
七被告质证称,(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立功、田小春举证:1、卡号为“622991128700111900”,户名为“吴立功”的温县农村信用联社金燕卡1张;2、上述金燕卡流水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河南旺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借款600000万元,原告边小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借款。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本案证人徐梦帐户向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1、对原告提供证据1-3、5,七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各方签订合同的过程,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不否认收到从证人徐梦帐户转来600000元的事实,其又未举证证明与证人徐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证人徐梦关于其受原告委托给被告吴立功转帐支付600000元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言原告让其准备3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证人徐梦并未亲见原告向被告吴立功、田小春支付现金的事实,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吴立功提供的转帐清单及流水单,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立功、田小春与原告边小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15‰,从被行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支付罚息,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边小彩人民币9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利率为月15‰”。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盖章,被告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岳希全、吴立志、吴立本、边小明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此外,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该公司设备为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制作《抵押物品清单》,而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厂房为被告吴立功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吴立功到期未能偿还全部本息,授权原告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对提供抵押的设备、厂房依法进行变卖、拍卖,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徐梦帐户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被告吴立功、田小春并不否认其与原告边小彩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且原告边小彩提供的证据清楚表明其曾于合同签订后次日交付二被告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履行情况。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案中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是原告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外,是否还另行向被告交付过300000元的现金借款。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据》出具于2012年12月25日,而原告向被告转帐付款时间为次日,故该《借据》不能独立地作为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债务总额的债权凭证。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但本案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仅向被告账户打入了借款60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另行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借款支付经过前后矛盾,原告针对此主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所负债务本金为600000元。3、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吴立功、田小春逾期还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利息,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此前一个月应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息。(二)关于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的保证及担保责任。1、上述五被告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立功、田小春逾期未还款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亦应以本金600000元为限计算。2、关于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抵押合同的问题。双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且原告已“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使用与管理现状”,故双方所称抵押物应为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存在的特定物,但该抵押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系何种设备、价值多少;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担保物也概括表述为“设备、厂房”,亦未明确系何种设备,且“厂房”系不动产,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规定,本案抵押物约定不明,抵押权缺乏存在及实现的基础,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立功、田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小彩欠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吴立本、吴立志、岳希全、边小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立功、田小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边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吴立功、田小春负担10544元,原告边小彩负担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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