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3号 原告王金鹏,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红,男,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鹏诉被告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因被告在县城开办的“浩洋娇子电动车修配门市部”购原告销售的“鑫星”电池,被告为保证电池售后保质服务,让原告交押金2000元,保质服务期为一年,保质期满押金返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据。2013年7月1日、5日被告指派修配部人员李阳三次到原告处取各种型号电池16组,价款为11800元,由李阳在欠条上签字。同年9月被告付款18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承诺到保质期服务终结一次付清。现原告已完成售后服务且保质期已过一年。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池款10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初,被告开始经销鑫星电池,当时原告承诺,被告店为温县总经销,被告在开拓市场时投入4500元左右。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拿了几次电池,承诺原告按三包规定给被告做完售后,被告一次性将款付清,当时原告也同意了。2014年3月,有两组电池有问题需要换售后电池,正好原告开车来,被告让原告带走调换,原告不给做售后,不将电池还给被告,用户一直催被告要电池,被告只好从押金里扣钱,买一组电池给用户,被告还直接给付另一用户660元。被告先后共花了8800多元用于售后,为电池出现问题的用户更换电池。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提到损失,原告说赔被告5000元,因不够被告所花费用,被告没有同意。不存在被告找人威胁原告的事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成立;2、原被告之间销售电池是否约定有保质期,现在是否到保质期。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2年6月7日押金条一张、2013年7月1日收据两张、2013年7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2000元,欠原告货款11800元,已还1800元,还剩10000元;2、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告做了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期限已到;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销售鑫星电池,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永红质证称,押金条属实,但是售后服务到期后才退押金,2013年7月收据(收据号0602899)一张不是李阳本人签字,我们打条的内容也不是这样写,都是写拿电池多少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录音光盘是被告与原告的对话;营业执照是原告今年办的。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14年9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做售后,被告自己买了电池做售后,花了8000多元;2、笔记本一个,与王金鹏发生业务,送货记录,证明售后不到期。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李刚应出庭作证;笔记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售后已经结束。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金鹏现系温县鑫星电池销售处业主。被告李永红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进货经销鑫星电池,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交给被告押金2000元。2013年7月1日、5日被告指派其修配部人员李阳三次到原告处取各种型号电池16组,价款为1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同年9月被告付给原告款18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池欠款10000元及收取原告押金款2000元,有被告本人及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池款10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做售后服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