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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彩霞诉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7号 原告米彩霞,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芳纬,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司马梅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婉如,女,198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7号
原告米彩霞,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芳纬,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司马梅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婉如,女,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米彩霞与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彩霞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婉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4日之前还款,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不予偿还,被告王婉如未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婉如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米彩霞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米彩霞人民币三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使用,于2013年9月15日起到2013年10月14日止,月息1.5%。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赵芳纬、司马梅梅保证人:王婉如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本付息时止”。证明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借原告款30000元,由被告王婉如担保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王婉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承诺逾期不还款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婉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赵芳纬、司马梅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应偿还原告米彩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婉如对赵芳纬、司马梅梅应偿还原告米彩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米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赵芳纬、司马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