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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旺诉吴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范有旺,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范有旺,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有旺诉被告吴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立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旺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吴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有旺诉称,2013年5月9日、6月20日,被告吴立功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8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功归还欠款7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立功辩称,两笔借款均未实际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实际足额支付被告借款70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被告吴立功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范有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有旺现金肆拾贰万元正。吴立功”。2、被告吴立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范有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有旺现金贰拾捌万元正。吴立功”。
被告吴立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吴立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立功对原告范有旺提供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2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吴立功向原告范有旺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有旺现金肆拾贰万元正。吴立功”。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立功再次向原告范有旺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有旺现金贰拾捌万元正。吴立功”。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1)两张借条均明确载明系现金交付。(2)本案两笔借款的形成仅间隔40多天,若原告未实际支付第一笔借款,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可能性不大。(3)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供任何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支付。(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立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有旺欠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吴立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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